(2015)遂中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东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法定代表人谭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茂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熊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秦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宋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东旭投资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83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遂中民保字第092号民事裁定书,对四川东旭投资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予以冻结。现双方已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并同意对四川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帐户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遂中民保字第09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四川东旭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开设的帐户内存款(帐号:23×××88)83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周 歧审 判 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