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诉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郑清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郑清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郭尔罗斯大路1926号。法定代表人:刘亚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井子镇。法定代表人:冷冬梅,经理。被告:郑清臣,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郑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陈雪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郑清臣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位置签名。但是借款没有到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峰就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公司索要借款,但是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被告郑清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本案的借贷双方是原告和自然人陈雪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雪峰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郑清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5%,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郑清臣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且陈雪峰提供了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在上面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10日陈雪峰因病去世,该借款未偿还。2014年10月23日陈雪峰的法定继承人袁冬梅、陈欣忆、陈湘然经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公证,陈雪峰在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95%股权、股份由三人继承,陈雪峰父亲陈连芳的5%股权由三人转继承。2014年10月31日经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公证,袁冬梅、陈欣忆、陈湘然将继承的陈雪峰在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管理权转让给了冷冬梅,冷冬梅成为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吉松松江证字第2372号公证书中第五款其他事项第(二)项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陈雪峰、严冬梅为转让前的公司以个人名义同时签字的对外借款都由转让后的公司承担和负债偿还;2014年10月10日前陈雪峰、冷冬梅、郑清臣为转让前的公司以个人名义签字的对外借款都由转让后的公司承担和负责偿还,股权及管理权转让后与陈雪峰、袁冬梅、冷冬梅、郑清臣个人无关,转让费不承担任何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2014)吉松松江证字第2283-2284号公证卷宗、(2014)吉松松江证字第2372号公证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峰生前从原告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15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冷冬梅的录音资料,录音中其承认了陈雪峰出具的该枚150万元借据系公司借用的事实,故能够认定陈雪峰出具该份借据,行使的是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且原告出示的陈雪峰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在陈雪峰继承人袁冬梅与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冷冬梅签订的(2014)吉松松江证字第2372号公证书第五款其他事项第(二)项约定了“2014年10月10日前陈雪峰、冷冬梅、郑清臣为转让前的公司以个人名义签字的对外借款都由转让后的公司承担和负责偿还”,上述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据中约定的月息5%,明显高于该项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郑清臣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三井子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富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郑清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