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开灵春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开灵春生建材经营部,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654号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开灵春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7号。经营者胡蝶,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346号。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祥,男,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延军,男,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开灵春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开灵经营部)与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灵经营部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灵经营部的经营者胡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德,被告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祥、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灵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岛公司之间系建材买卖法律关系,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高科荣境G81工地货款68225.5元,被告以换了负责人为借口,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称因计算错误,实际欠款应为76003.8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00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没有依据,因为货款金额未经过双方最终核对与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内外串通,规避被告对于建材价格的内部审核程序;2、原告供应的建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应予调减;3、原告供应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货款总额中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扣减相应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开灵经营部长期向被告长岛公司供应建材。2015年6月13日至8月29日期间,原告开灵经营部多次向被告长岛公司承建的“高科荣境G81二期”工程项目供应水表、水龙头、水管、电缆、灯泡、铁钉等多种建材,每次供货时原告均制作且一并提供送货单,详细列明所供货物品名及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等,由被告长岛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仓管员徐国义负责收货并签收送货单。后被告长岛公司根据上述送货单及收货情况制作了材料送货明细单27份,每份均列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和送货日期,其中部分明细单注明供货单位“开灵春生建材”,部分明细单未注明供货单位,每份明细单下方均有被告长岛公司仓管员徐国义、材料员韩承阳、项目部经理张世南签字确认,累计供货金额75707.2元。被告长岛公司认为原告开灵经营部所供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故未付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开灵经营部的经营者胡蝶陈述,胡蝶与案外人王国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经营过多个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开灵经营部和南京市建邺区皇盾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建邺区宏河源建材经营部、南京市雨花台区轩朗建材经营部;虽然2015年6月13日至8月12日期间供货使用的是南京市建邺区皇盾建材经营部印制的送货单,另有部分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为“宏河源”,但实际供货主体均为开灵经营部,长岛公司在材料送货明细单上亦认可供货单位为开灵经营部。以上事实,有原告开灵经营部提供的材料送货明细单二十七份和相应的送货单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开灵经营部与被告长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送货单和材料送货明细单的原件,结合材料送货明细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还对原告的供货价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供货时已明确供货价格,被告签收送货单时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亦经过内部层层审核程序,制作并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送货明细单确认了货物价格,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价格已达成合意,现被告再以原告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被告未最终核对和确认货款金额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制作的27份材料送货明细单,被告自2015年6月13日至8月29日期间累计向原告采购建材价款合计75707.2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支付。对于原告超出货款金额75707.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开灵春生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75707.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开灵春生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开灵春生建材经营部负担3元,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47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常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