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保科与孟祥军、刘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科,孟祥军,刘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723号原告:王保科,农民。被告:孟祥军,农民。被告:刘雪华(孟祥军之妻),农民。原告王保科与被告孟祥军、刘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军、刘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科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孟祥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9日前还付。如逾期不还,按日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祥军、刘雪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祥军、刘雪华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3%偿付利息,以日1%按借款额支付违约金。被告孟祥军、刘雪华未答辩。原告王保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据1张,内容为:因个人资金紧张,今借到王保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5月9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据款额的1%。注:借款人已收到现金贰万元。借款人:孟祥军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孟祥军与刘雪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孟祥军向原告王保科借款人币20000元正,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孟祥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个人资金紧张,今借到王保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5月9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据款额的1%。注:借款人已收到现金贰万元。借款人:孟祥军2015年4月10日。”借款后,于2015年底,被告孟祥军通过其父亲还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本息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孟祥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的请求,两者相加,明显高于年利率24%,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刘雪华作为孟祥军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军、刘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保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祥军、刘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