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郑亚菊与刘林森、林建军、周丹丹、张哲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菊,刘林森,林建军,周丹丹,张哲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郑亚菊,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政。被告刘林森,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林建军,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林森,与林建军为母子关系,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周丹丹。被告张哲宁,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中海凯旋门A5栋4单元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原告郑亚菊诉被告刘林森、林建军、周丹丹、张哲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政,被告林建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林森,被告周丹丹、被告张哲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周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周丹丹驾驶×××号车沿宽平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街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6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正中神经损伤达九级伤残;外伤误工期限以365天为宜;需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丹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建军,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220.97元,误工费16206.8元,护理费21838.0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82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林建军、刘林森、周丹丹、张哲宁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和经过没有异议,医疗费应该凭票据报销,需提供药品收据对应的药费清单及处方,保险公司同意在市医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进行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证明其误工期限,对于误工期限最长的不能超过评残前一天,本案原告1954年2月4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于误工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且护理标准因参照国标满月的按照月计算,不满月的按照天计算,需扣除双休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赔付标准每天1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天数、期限有异议,时间过长。对于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本案原告已经申请伙食补助费,对于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结论,在鉴定的时候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对于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若鉴定结论不合法,保险公司需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金额过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刘林森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刚吃完饭,我和张哲宁、周丹丹一起出去吃饭,我和张哲宁喝了点酒,没有办法开车,就让周丹丹帮忙开车再出去玩,事故是周丹丹驾驶车辆造成的,但是是给我和张哲宁开车,所以我同意与张哲宁和周丹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建军辩称:林建军是刘林森的母亲,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是车一直是由刘林森开的,车主林建军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周丹丹:同刘林森的意见,我同意与张哲宁、刘林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哲宁:同刘林森的意见,我同意与周丹丹、刘林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周丹丹驾驶被告林建军所有的×××号车沿宽平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街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路边石及行人道上的行人原告郑亚菊及案外人郑亚岐身体相接触,导致车辆损坏及行人郑亚菊、郑亚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头部外伤等伤情,原告在该院住院176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被告周丹丹为其垫付门诊费800余元。原告因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87220.97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营养费用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亚菊右正中神经损伤达九级伤残。2、郑亚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三百六十五天为宜。3、郑亚菊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1.原告为城镇户口,朝阳区富郎染烫店为其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系该单位雇佣给员工做饭的工作人员,在该单位工作2年,月工资2800元,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自2015年2月27日起因故未上班,期间无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整月按月计算。2.庭审中,刘林森、周丹丹、张哲宁表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人虽为被告林建军,但实际上该车是由刘林森使用,事故发生当天,因三人一起吃饭时,刘林森、张哲宁二人喝了酒,故二人决定由周丹丹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三人对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律师代理费应以原告实际受法律保护的损失数额进行核算。3.肇事车辆×××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为郑亚岐,经询问,郑亚岐表示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5.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目前送检材料,建议被鉴定人郑亚菊医疗终结期限为20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本、鉴定费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林森、周丹丹、张哲宁三人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林建军对其损害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上述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林森、周丹丹、张哲宁连带承担。关于医疗费,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主张医疗费77220.97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个月零24天,整月按月计算,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日工资为2000元/21.75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月、日工资标准均无异议,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误工期限应自2015年2月27日起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际应为7个月零22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602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838.0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82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及交通费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和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相当程度损害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市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等情形,本院酌情保护15000元。此外,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告鉴定费按照30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按照11000元予以保护。依据上述责任承担及原告损失情况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8227.72、误工费6772.2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67220.97元、误工费余款9250.62元、护理费21838.0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由被告刘林森、周丹丹、张哲宁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8227.72、误工费6772.2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67220.97元、误工费余款9250.62元、护理费21838.0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刘林森、周丹丹、张哲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连带赔偿原告郑亚菊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亚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郑亚菊负担210元,被告刘林森、周丹丹、张哲宁负担5130元,退回原告郑亚菊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