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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与XX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XX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段新天地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7924620-6。法定代表人:郑小宁,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生,系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仪,系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梅,女,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生、陈丽仪与被告XX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专柜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新天地广场二层商铺E7-E8(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饰品皮具,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月租金,如未按时支付,迟付在15天内的,被告应从迟付的第一天起每日按迟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如超过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自2015年8月起至今的租金及自2015年7月至今的水电费未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6000元、水电费7682.9元,合共103682.9元(计至费用缴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7762.18元(支付至费用缴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3.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4.因被告违约解除租赁合同;5.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涉讼租赁物;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28000元,2016年4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16000元计算)、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水电费10247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7762.18元(每月租金、水电费×5%/日×15日,详见计算清单,其余不再主张);4.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商铺租赁合同》及返还涉讼租赁物,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100元计算租金,要求减免2016年7月份的租金;2.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起未支付租金,确认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水电费为10247元;3.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专柜商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专柜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新天地广场二层商铺E7-E8、面积100平方米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经营饰品、皮带,并对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滞纳金、水电费的缴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租赁合同原件1份;4.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5.证明原件1份;6.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据3-6,用以证明原告对涉讼商铺享有出租权。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4份、2016年2月24、25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涉讼商铺的水电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6,因被告并非相对方,故交由法院认定。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3-6亦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新天地广场二层商铺于2006年4月19日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佛山市南海区毅怡商贸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毅怡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新天地广场租给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租期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05年9月23日,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天地广场的场地无偿给原告使用。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专柜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51005),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新天地广场二层商铺E7-E8(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饰品皮具,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原告履行保证金30000元;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租金、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如被告未按时支付,逾期支付在15天内的,迟延交租按日5%计收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可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水电费。原告已代垫涉讼商铺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水电费。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于2016年2月11日送达到被告。诉讼中,被告确认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起未支付租金,亦确认拖欠原告代垫的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水电费为10247元。本院认为:涉讼商铺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5100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租超过15天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6个月,即原告享有合同单方面解除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于2016年2月11日送达至被告,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因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此后未再交租,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28000元(16000元/月×8个月),被告应如数支付。其后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场地时止,原告主张按每月16000元计算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减少租金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租金标准并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辩解减少租金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确认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尚欠水电费1024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造成原告损失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日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标准,结合原告主张以欠付租金及水电费为本金计算15天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36.85元[(128000+10247)元×15天×0.0005/天],原告主张77762.18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梅签订的《专柜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51005)于2016年2月11日解除;二、被告XX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新天地广场二层E7-E8商铺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三、被告XX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28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按160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四、被告XX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水电费10247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五、被告XX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6.8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六、被告XX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归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所有;七、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信和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5.23元,被告负担1842.8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