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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瑚晓艳与孙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瑚晓艳,孙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65号原告瑚晓艳,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涛,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该所。被告孙守平,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瑚晓艳与被告孙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瑚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守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瑚晓艳诉称,2013年11月2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月息2分。被告向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吧。其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号各转账10万元。借款至今,其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14.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守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瑚晓艳与被告孙守平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瑚晓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叁个月归还,借款人为孙守平。2013年11月4日及2014年5月9日,原告瑚晓艳分两次向被告孙守平的银行账户各打款10万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瑚晓艳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瑚晓艳认可被告孙守平已经向其还款10万元,并主张已经还款的10万元系偿还2013年11月2日借条中所述的借款。并同时承认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孙守平的借款10万元,并没有出具相应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瑚晓艳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孙守平转账10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曾签订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孙守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进行质证,故因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没有证据证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依照年利息24%的标准,从原告起诉时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瑚晓艳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孙守平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依照年利息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原告瑚晓艳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孙守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瑚晓艳已预交,现由被告孙守平承担3000元,原告瑚晓艳承担2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