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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蒋昌荣与秦解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荣,秦解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52号原告蒋昌荣,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解南,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蒋昌荣诉被告秦解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因被告居所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解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昌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秦解南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从盈港路胜利路路口的农业银行将钱款取出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借钱之后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并且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解南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秦解南向蒋昌荣处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秦解南2009.11.4.”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款,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秦解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解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昌荣借款2万元。二、被告秦解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昌荣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解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