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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唐勇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33号罪犯唐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包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唐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内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6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4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唐勇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九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勇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人民法院罚没款专用收据、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勇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没收财产刑未全部执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