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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广西祥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覃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广西祥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南宁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铺面。法定代表人李灿前,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翠结、杨光毅,银行职员。被告广西祥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0号澳洲丽园二期D段25单元2层25-0302号。法定代表人孔繁波。被告覃政杰。被告苏敏辉。被告孔繁波。被告杨崇武。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广西祥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霖矿业)、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翠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霖矿业、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祥霖矿业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33014032700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祥霖矿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1.7%。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覃政杰、苏敏辉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4000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覃政杰以其所有的位于百××市平果县××兴平路××住宅小区××商铺、××、××号商铺为被告祥霖矿业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为被告祥霖矿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祥霖矿业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霖矿业偿还原告所欠银行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7462.47元,合计4107462.4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覃政杰所有、被告苏敏辉共有的抵押住宅用地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对被告祥霖矿业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对被告祥霖矿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抵押物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祥霖矿业所欠借款本息金额。被告祥霖矿业、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霖矿业、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祥霖矿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33014032700229,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霖矿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覃政杰、苏敏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32114000031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与被告孔繁波、杨崇武、覃政杰、苏敏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保字HT033014032700229-01、北部湾银行保字HT033014032700229-02、北部湾银行保字HT033014032700229-03、北部湾银行保字HT033014032700229-04)。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覃政杰以其与被告苏敏辉共有的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第3幢1层A31号以及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第3幢1、2层A21号房产,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祥霖矿业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在4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孔繁波、杨崇武、覃政杰、苏敏辉为被告祥霖矿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22日,被告覃政杰以上述抵押物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4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祥霖矿业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祥霖矿业未能按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7462.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祥霖矿业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予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祥霖矿业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对利息部分的约定未违反上述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覃政杰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祥霖矿业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4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孔繁波、杨崇武、覃政杰、苏敏辉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祥霖矿业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繁波、杨崇武、覃政杰、苏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霖矿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祥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广西祥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107462.47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覃政杰的抵押物(即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第3幢1层A31号,以及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第3幢1、2层A2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在400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对被告广西祥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祥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010元,由被告祥霖矿业、覃政杰、苏敏辉、孔繁波、杨崇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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