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唐雪琴、熊海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雪琴,熊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雪琴,女,198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熊海全,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0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1日取保候审。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雪琴犯贩卖毒品罪、熊海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雪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熊海全的朋友“永子”(身份不详)打电话请托熊海全购买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熊海全遂联系被告人唐雪琴购买。后唐雪琴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曹村一民房一楼熊海全的租住处将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熊海全。随后,熊海全在接“永子”委派过来的朋友到其租住处与唐雪琴进行毒品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熊海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抓获唐雪琴,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查获了准备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重19.42克),另从唐雪琴身上及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81克,从熊海全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7克。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雪琴贩卖甲基苯丙胺3.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海全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2.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熊海全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雪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熊海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唐雪琴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3.81克,在熊海全家中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其辩护人提出唐雪琴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熊海全受其朋友“永子”之托购买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遂联系上诉人唐雪琴购买。后唐雪琴来到熊海全的租住处将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熊海全。随后,熊海全在接“永子”的朋友到其租住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熊海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抓获唐雪琴,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重19.42克),另从唐雪琴身上及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1克,从熊海全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7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唐雪琴、熊海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熊海全于2010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根据情报线索发现有人在南昌市昌东一路贩卖毒品,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昌东一路将熊海全抓获。经审讯,熊海全供述其是帮唐雪琴作贩卖毒品的中间人,唐雪琴在位于南昌市昌东一路的熊海全租住处,随后熊海全带公安民警到其租住处将唐雪琴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熊海全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曹村一民房一楼房间床边桌上发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三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有一袋是用蓝色塑料袋装的),在桌边一钱包内发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在熊海全上衣内口袋发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熊海全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和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唐雪琴带来的,其余的是其买来吸食的。4、扣押清单、扣押毒品刑事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熊海全家中及身上、唐雪琴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29克及吸毒工具。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熊海全家中及身上、唐雪琴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87克系熊海全所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9.42克是熊海全叫唐雪琴带来贩卖给“永子”朋友的,甲基苯丙胺3.81克系唐雪琴所有。6、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唐雪琴、熊海全苯丙胺类尿样检测呈阳性。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其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曹村熊海全家里,其在房间里洗完衣服就出去买水果,回来之后看见熊海全和另一个男的在房间里聊天,过了一段时间一个女子进来了,和熊海全站在大门口,两个人似乎说了什么,熊海全后面接了一个电话,边接电话边往外走,熊海全走了之后就剩其和刚开始那名男子及后面来的这个女子三个人在屋里,差不多过了五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其在南昌市解放东路李家巷附近办事,正好当时手机没电,于是就到熊海全家充电。到了熊海全家,有一个女的(小月)开了门,看见“小月”一个人在屋子里,而熊海全在门口附近马上走了进来,熊海全进来就把门虚掩上,过了大概三、四分钟,又来了一个年轻女子,该名女子跟熊海全聊了几句以后,熊海全就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公安民警就来了。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熊海全租住处住及熊海全、唐雪琴身上查获的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原审被告人熊海全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1日下午其接到朋友“永子”的电话说要买200粒麻古,其知道唐雪琴有毒品,随后就打电话问唐雪琴有没有麻古,唐雪琴说她还在南昌市第九医院住院,一会儿就过来。过了约15分钟的时间,唐雪琴就来到了其租住的南昌市昌东工业园区曹村的一民房一楼,进来后唐雪琴就从身上拿出了200粒麻古(用一个蓝色的塑料袋子装的),然后把这200粒麻古放在床边上。这时其接到“永子”的朋友的电话叫其出去接下,唐雪琴就在出租屋内等,其就出去接“永子”的朋友,在回租住处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熊海全租住处查获了200多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并将在房间内的唐雪琴等人一起带到了公安机关,查获的200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是唐雪琴的,还有20多粒麻古是其买来吸食的。11、上诉人唐雪琴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1日下午其在南昌市第九医院肝病科405床打点滴时接到熊海全的电话,熊海全说有个朋友想买点麻古,叫其帮忙拿200粒麻古。其打完点滴后,在佛塔魏家找了个外号叫“呀子”的人拿了200粒麻古和两个冰毒,然后从佛塔魏家打的士到了熊海全住的地方,进入房间内并把麻古拿出来给了熊海全,熊海全拿到手上并打开看了下,然后用塑料袋子缠了下并把麻古放在靠床边的桌子上。这时熊海全就来了电话,接到电话后熊海全就出去接人去了。大概等了5分钟后,公安民警就带着熊海全进入房间,并查获了熊海全放在桌子上的麻古(其中蓝色塑料袋里面装的麻古是其带来的,其他的都是熊海全的)和一小袋冰毒,并在其钱包内查获一小袋冰毒。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雪琴贩卖甲基苯丙胺3.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熊海全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2.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唐雪琴及其辩护人提出唐雪琴没有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熊海全、唐雪琴均供认了熊海全受托向唐雪琴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唐雪琴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带至熊海全家交易的事实。且有证人证实,又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印证。故唐雪琴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