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鹏飞与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天意店、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飞,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天意店,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胡鹏飞,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天意店。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负责人郭洪勋。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郭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飞与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天意店(以下简称德信泉天意店)、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德信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飞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德信泉新华北店”购买6瓶“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每瓶单价39元,花费234元;61瓶“天池山利口葡萄酒”,每瓶单价78元,花费4758元;13瓶“仲景春三鞭酒”,每瓶单价10元,花费130元。以上花费共计5122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销售的“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天池山利口葡萄酒”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8月1日以后,仅标注微量二氧化硫,未标明二氧化硫具体含量。二氧化硫有毒,有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使用外文大于相应文字,部分外文没有对应关系的中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2条、第4.1.4.2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一条、《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的规定,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被告销售的该三种葡萄酒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的食品。被告销售的上述葡萄酒显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的该款“仲景春三鞭酒”标注执行了已废止的标准QB/T1981-94;该酒没有保健品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其中添加了当归、黄芪,而当归、黄芪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该酒添加了牛鞭,而牛鞭属于中药材,且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被告销售该款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被告销售的该酒显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被告作为销售商,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的义务,其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法销售,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于不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没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天池山利口葡萄酒”、“仲景春三鞭酒”,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122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220元。被告德信泉公司辩称,1、被告德信泉天意店系被告德信泉公司的下属单位,如果需要天意店承担责任,被告德信泉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指控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准确的。二氧化硫是允许在葡萄酒酿造中添加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二氧化硫最大使用量为每升0.25克,甜型葡萄酒最大使用量为每升0.4克。涉案产品出厂时均有相关的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证明是合格的。3、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已经查验了产品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对于产品标签不规范,被告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不属于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4、原告作为经常在北京生活的人,在被告处购得葡萄酒,分别在相关法院起诉,是通过诉讼索赔达到盈利性目的。5、原告的那个厅变更退货为没收,没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胡鹏飞在德信泉商贸公司经营的“德信泉生活广场店”购买6瓶“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39元/瓶,花费234元;61瓶“天池山利口葡萄酒”,78元/瓶,花费4758元;13瓶“仲景春三鞭酒”,10元/瓶,花费130元;以上共计花费5122元。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天池山利口葡萄酒”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8月1日以后。“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配料一栏标示有微量二氧化硫,“天池山利口葡萄酒”在食品添加剂一栏标示有微量二氧化硫,但上述葡萄酒均未标明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仲景春三鞭酒”标注配料为:特质三鞭酒采用水、优质粮酒、枸杞子、羊鞭、牛鞭、肉桂、怀山药、当归、肉苁蓉、黄芪、丁香、白砂糖等;产品标准号为QB/T1981-94。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第一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一条载明“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问题,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另查明,德信泉商贸公司在进货时对“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商烟台波尔尼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和“天池山利口葡萄酒”经销商平顶山市天瑞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生产商通化天池山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著名商标证书等进行了查验。被告德信泉公司申请对“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天池山利口葡萄酒”中二氧化硫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应本院委托,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8日作出了内产司法鉴定中心(2016)食检字第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两种葡萄酒的二氧化硫含量符合要求。被告德信泉公司提供了涉案的“仲景春三鞭酒”的生产厂家河南省仲景春保健品酒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未提供该款酒的质量检验报告。庭审中,胡鹏飞陈述在购买涉案波尼尔特葡萄酒后身体感到不适,但未造成损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胡鹏飞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购买凭条、涉案产品照片,及被告德信泉公司提供的德信泉商贸公司资格证书共四份、波尔尼特.赤珠霞干红葡萄酒证书共六份、天池山葡萄酒证书共六份、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德信泉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对“波尔尼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商烟台波尔尼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和“天池山利口葡萄酒”经销商平顶山市天瑞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生产商通化天池山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著名商标证书等进行了查验,已尽到了查验责任,不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且德信泉商贸公司销售的上述两种葡萄酒在标示上仅标示有微量二氧化硫,未标示二氧化硫具体含量,存在标示缺陷,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两种葡萄酒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经司法鉴定,被告德信泉公司销售的该两种葡萄酒的二氧化硫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胡鹏飞据此标签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认定其所购买的葡萄酒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德信泉商贸公司对其所购买的两种葡萄酒请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信泉公司未提供涉案的“仲景春三鞭酒”的质量检验报告,未尽到查验责任,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胡鹏飞请求将该“仲景春三鞭酒”退还被告德信泉公司,被告德信泉公司返还130元,并要求被告德信泉公司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胡鹏飞货款130元;原告胡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其在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10瓶“仲景春三鞭酒”;二、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鹏飞赔偿金1300元;三、驳回原告胡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胡鹏飞负担1178元,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战捷审判员 王会英审判员 吴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