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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卜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xx,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卜xx组织张石龙、沈龙、梁久伍、任明跃、马志军、刘振东(上述六人均已判决)、卜凤春、陈文柱(均另案处理)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运至油井附近的两处囤油点。被告人卜xx将张石龙、沈龙、梁久伍、刘振东分成两组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油矿X13-33-24井、X13-D3-S2-5井、X13-D-4-25井、X13-J5-22井盗窃原油;任明跃、陈文柱负责分别驾驶2020吉普车和白色尼桑轿货车将上述两组人员盗得的原油拉运至杏13-13-28井和杏13-22-228井旁设立的两处囤油点;马志军负责驾驶4500型吉普车接送盗油人员及在井场附近遛道;卜凤春负责遛道望风。2013年10月15日,张石成等人再次窜至X13-33-24井盗窃原油时被当场抓获,在上述两处囤油点共查获原油19.08吨(含水14%),价值人民币80266.2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卜xx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卜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卜xx组织张石龙、沈龙、梁久伍、任明跃、马志军、刘振东(上述六人均已判决)、卜凤春、陈文柱(均另案处理)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运至油井附近的两处囤油点。被告人卜xx将张石龙、沈龙、梁久伍、刘振东分成两组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油矿X13-33-24井、X13-D3-S2-5井、X13-D-4-25井、X13-J5-22井盗窃原油;任明跃、陈文柱负责分别驾驶2020吉普车和白色尼桑轿货车将上述两组人员盗得的原油拉运至杏13-13-28井和杏13-22-228井旁设立的两处囤油点;马志军负责驾驶4500型吉普车接送盗油人员及在井场附近遛道;卜凤春负责遛道望风。2013年10月15日,张石成等人再次窜至X13-33-24井盗窃原油时被当场抓获,在上述两处囤油点共查获原油19.08吨(含水14%),价值人民币80266.2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卜xx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丢失报告、检斤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等;被告人卜xx及同案马志军、梁久伍、任明跃、刘振东的供述和辩解;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卜xx对盗窃原油地点、囤油地点、作案工具及同案的辨认;同案对被告人卜凤的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油田物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卜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卜xx自首、赃物原油全部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