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崔新诉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3418号原告崔新,。委托代理人刘东亚,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5号。负责人李玉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陈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山泽,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路世光。委托代理人郭晖,。原告崔新诉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辽河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铃、人民陪审员李杨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委托代理人刘东亚、张巍,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及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被告辽河街道委托代理人路世光、郭晖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545.06元、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本案为多因一果损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案外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在此地施工,施工期间下雨导致土质疏松,因此将我方所有的供水管线压坏,从而导致该管线漏水。此外,被告辽河街道出租的房屋主体结构防水不合格、排水设施不工作,导致水从墙体进入车库之内无法排出,也是造成本次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案外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施工导致的管线损害发生在地下,我方无直接证据也不可能有直接证据证明,故我方申请对阀门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如能证明该损坏为外力所为,则我方申请追加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参与诉讼,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辽河街道辩称,涉案房屋5米外的自来水公共管线爆裂导致该房屋被淹,我方也是受害者。该房屋为一层,带地下停自行车的车库,是皇姑区政府2014年9月拨付给我方使用的,我方使用一层房屋办公,将地下停自行车的车库租给原告。该房屋已建成使用20多年了,从未进过水,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房屋也在此事件中也受损,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我方防水不合格。我方有损失现未追究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的责任,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现在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不合理。是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的自来水管爆裂而导致此次漏水事件的发生,爆裂水管的流水量非常大,防水再好的房屋也无法抵御,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辽河街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辽河街道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83-2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7,200元。该房屋即为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五一社区地下仓库。2015年5月9日,因距离涉案房屋5米处的、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所有的自来水地下公共管线爆裂导致该房屋屋内物品因浸泡受损,当时水深约1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原告受损物品按全损的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3月10日,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20,545.06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货物损失清点单、评估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自来水地下公共管线的爆裂系因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施工所致,故本院不予追加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参与本案诉讼。待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证据充分时,其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在供水过程中,自来水地下公共管线爆裂,造成原告的物品被水浸泡,并受到损失的事实属实。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管理不善,未能确保安全供水造成的,故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所属的法人单位,应对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原告受损物品属于医疗科研方面的相关辅料,性质比较特殊,原、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对受损物品应为全部损坏还是部分损坏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对此亦不能确定。经本院派员走访沈阳军区总医院,经该院相关工作人员介绍得知,若想确定原告受损物品是否为全部损坏,需对受损物品逐一进行检验,检验费用会远大于物品本身的价值。因此,本院确认对原告受损物品按全部损坏的标准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受损物品其不接收,由原告自行处置。故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应按评估价格120,545.06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评估费5000元的问题。评估是为了确认原告物品因被水浸泡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确定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主张的被告辽河街道出租的房屋防水不合格,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自来水地下公共管线的爆裂造成涉案房屋积水约1米深,其出水量之大,远非正常房屋的防水功能能够抵御,且被告水务集团皇姑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防水功能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新因物品被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545.06元;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新支付评估费5,000元;三、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芳芳审 判 员 佟 铃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