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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第37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男,满族,生于1973年9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召县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子女的户籍信息一份。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召县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实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