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封××与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王××,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241-2号原告封××。被告王××。被告刘×。本院在审理原告封××与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封××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分行世纪广场支行的账号2610095101020751097进行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对被告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分行榆阳区支行的账号2610095001029595569,以及在兴业银行榆林分行的账号622908456121033318进行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分行世纪广场支行的账号2610095101020751097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将被告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分行榆阳区支行的账号2610095001029595569,以及在兴业银行榆林分行的账号622908456121033318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