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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保芹与沈军、张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芹,沈军,张月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03367号原告张保芹(曾用名张宝芹)。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军。被告张月芹。原告张保芹与被告沈军、张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开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芹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张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芹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月芹系堂姐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14年4月,被告沈军两次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85000元、15000元,并于2014年4月3日立下一份10万元借据给原告写道:“借条今借到张宝芹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沈军2014年4月3日”。立据时,被告口头承诺自愿给付月息2分,原告随要其随还。2015年2月,原告因家庭急用需钱周转时,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清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军、张月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军与被告张月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沈军向原告张沈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宝芹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2014年4月3日沈军”。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保芹称,借款时与被告沈军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嗣后,被告沈军曾归还1万元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保芹与被告沈军、张月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军借原告张保芹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沈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军与被告张保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军向原告张月芹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保芹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无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保芹应与被告沈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已归还的1万元借款的的性质利息问题,原告张保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系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张保芹未未提供其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原告的1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沈军、张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保芹借款本金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保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保芹负担115元,由被告沈军、张月芹共同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