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2080周才茂与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茂,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080号原告周才茂。委托代理人朱廷怀,高邮市汉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汉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万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才茂与被告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廷怀、被告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起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经协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当时被告要求继续借用该款,被告当日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后被告仅陆续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原告见被告始终未能还清本金,遂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都是事实,但其公司目前还有其他债务,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6年3月9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对于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所立的借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才茂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才茂已预交,被告扬州松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才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董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