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191号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45分,被告人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呈注销状态的辽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路由某向某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某交通局门前路段时,与由某向某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甘某某相撞,甘某某受撞后随即被由东向西李某驾驶的辽Bxxx**号轿车再次撞击。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甘某某死亡原因系胸腹部脏器破裂大失血所致,车辆撞击损伤是其死亡直接因素。经责任认定: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高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档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拘留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某、周某、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汽司鉴(2015)肇检字第(2002)号、(200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呈注销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其逃逸后又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