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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梅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军,朱晓村,李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51号原告梅军,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村,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永进,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军诉被告朱晓村、李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告朱晓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进、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军诉称:2014年7月23日8时25分,在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号门,被告李永进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和被告朱晓村驾驶的牌号为沪CD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永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晓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1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沪C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法院调解,四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现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0.61元、交通费455元、律师费2,500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朱晓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永进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上一案件中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了赔付,在本案中愿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1XX**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调解书,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31,202元,商业险中赔偿21,937.45元,在本案中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票据原件后确认,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8时25分,被告李永进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朱晓村驾驶牌号为沪CD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梅军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号门处,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当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晓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就其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起诉至本院。2015年5月4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1,202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31,20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2.45元,营养费1,575元,鉴定费1,610元,共计21,937.45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1,20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1.05元,营养费675元,共计10,726.05元。后原告又多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踝关节镜检查+右侧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480.61元(含伙食费187元)。事故发生时,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沪C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永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晓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永进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朱晓村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二轿车已分别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使用了部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可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7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可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为478,062.55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可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89,273.95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晓村、李永进按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480.61元(含伙食费187元)。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再扣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获赔律师费,本次诉讼系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再次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梅军交通费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军医疗费5,544.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梅军交通费1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军医疗费12,936.43元;五、驳回原告梅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朱晓村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李永进负担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