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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家鸣与李小光、解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鸣,李小光,解双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67号原告张家鸣。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光。被告解双河。原告张家鸣诉被告李小光、解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张家鸣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解双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鸣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小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李小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息1%,被告解双河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李小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家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为李小光,担保人为解双河,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表示乙方已收到此款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李小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证据二、2014年7月1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回单2张,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给被告李小光转款132000元,并于当日给付被告李小光现金18000元,上述共计150000元,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李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家鸣与被告李小光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光向原告张家鸣借取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被告解双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小光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小光未付,被告解双河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审理中原告张家鸣自愿撤回对被告解双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小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张家鸣要求被告李小光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5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审理中原告张家鸣自愿撤回对被告解双河的起诉,是原告张家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光向原告张家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小光向原告张家鸣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李小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小光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小光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