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桂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冠县红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张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朝华,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办法制科科长,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程星,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族,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长,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林,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桂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冠县住建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冠县住建局与原告李桂林签订《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甲方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李桂林;协议内容为,一、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以签字确认为准。……四、产权调换房屋:1、位置。产权调换房屋位于冠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北角区域。2、标准。产权调换房屋为符合国家和省房屋质量标准、建筑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的新建普通商品房。3、面积、价格。①住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以房屋登记面积为准)。其中产权调换面积单价为1360元/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至临近户型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双方找齐差价。②储藏室和车库(车位)。储藏室和车库(车位)二者选其一,原则上只能在本单元内挑选。储藏室调换价格为1100元/平方米,车库(车位)调换价格为1400元/平方米。4、房屋调换房屋没有楼层差价。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经指挥部领导共同研究决定让本户不拿钱回迁1套65平方米回迁楼,如选择车库(车位)调换价格为1100元/平���米。2013年5月22日,被拆迁人李桂林自愿挑选御龙湾小区2幢1单元11401号住宅楼(面积117.39平方米)、50号储藏室(面积23.21平方米)为本人的回迁安置房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选择的御龙湾小区2幢1单元11401号住宅楼(面积117.39平方米)、50号储藏室(面积23.21平方米)的事实认可。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了其称系李桂林签名的申请1份,申请内容为,“我叫李桂林,身份证号码:,系冠县三干渠拆迁户,我自愿按照市场价格(优惠8%)购买超出临近户型的回迁房屋面积”。庭审中原告对其申请中的“李桂林”的签字不认可,但是对其申请的内容无异议。原被告对于超出临近户型按照市场价格(优惠8%)即3125元计算均无异议。现位于冠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北角区域已建成房屋中户型面积最小的为11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而2013年5月22日双方均认可的原告自愿选择“御龙湾小区2幢1单元11401号住宅楼,面积117.39平方米,50号储藏室,面积23.21平方米。”为本人的回迁安置房屋的行为应认定系对原来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变更与补充,依法对其应予认定。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内容为,产权调换面积65平方米至临近户型中的临近户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对临近户型及产权调换面积至临近户型的面积差进行约定,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产权调换面积至临近户型的面积差产生争议且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本案中的产权调换面积65平方米至临近户型的面积差,根据其文意解释及日常经验法则应���定为,产权调换面积至已建成房屋中与65平方米最为临近户型的面积差。即产权调换面积65平方米至已建成房屋户型中最为临近户型面积110平方米之间的面积差45平方米应按产权调换面积至临近户型单价2000元/平方米予以计算。超出临近户型110平方米的7.39平方米应按照双方均为认可的市场价格(优惠8%)即3125元计算。另外,因本案中原告已经在2013年5月22日选择了50号储藏室,面积23.21平方米,结合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储藏室和车库(车位)二者选其一”的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提供车库并按1100元/平方米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提供御龙湾小区2幢1单元11401号房屋1套,面积为117.39平方米,并提供面积为23.21平方米的50号储藏室;被告按照总价款为138624.75元(45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7.39平方米×3125元/平方米+23.21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收取房屋及储藏室价款;二、驳回原告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72元。上诉人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3、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受理,应属行政案件受理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变更原审判决为:“被告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御龙湾小区2幢l单元11401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17.39平方米,并提供面积为23.21平方米的50号储藏室;被告按照住宅��屋价款163731元(产权调换面积65平方米与其自愿选定回迁安置房面积117.39平方米相差面积52.39平方米×3125元=163731元)+储藏室价款25531元(23.21平方米×1100元=25531元)=总价款189262元向原告收取房屋及储藏室价款。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桂林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提第一、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文意解释及日常经验认定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户型为65平方米的临近户型,并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收取相关款项是正确的。对于李桂林的签字及手印,在拆迁过程中得到答辩人及上诉人的认可,且双方均是按照该协议履行的,故协议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已不影响协议的效力;2、本案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原审以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就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调整。虽然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提到,当事人就房屋征收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予受理,而本案并不是必须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且该法律规定是在《安置协议》签订后颁布的,没有溯及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李桂林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冠县住建局履行《冠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该法律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桂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