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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关某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4线909KM+2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陆某甲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认定,关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称双方已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并取得书面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关某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4线909KM+2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陆某甲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陆某甲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积极协助处理死者后事并尽力作出经济赔偿,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关某从宽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关某使用手机号码150××××9888对本次事故的报案后到场勘查,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关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关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关某供认,2016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增城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江口村路段时,其打了右转灯准备右转入永宁圩一五金厂时,一辆从增城方向往惠州方面行驶同方向的二轮摩托车向其车行驶过来,其立刻刹车,其车右前门与摩托车车主的头发生碰撞,然后下车看伤者有血立即扶他坐起来,当时车主已经昏迷不醒,其立即就用手机150××××9888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车过来,后经医生检查说车主已死亡,而其被福田交警中队带走调查。其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车辆有购买商业险与交强险。5、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23日晚上22时左右接到舅舅钟某乙的电话称,弟弟陆某甲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打通外甥陆某丙的电话时,交警部门民警告知其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6、酒精检测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关某进行现场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0mg/100ml。并对其尿液样本现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海洛因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线××+200M处。8、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陆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陆某甲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10、痕迹鉴定书,经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事故前,粤A×××××(套牌)二轮摩托车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11、公证书、谅解书、被害人陆某甲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陆某甲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积极协助处理死者后事并尽力作出经济赔偿,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关某从宽处理,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赔偿及和解情况,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