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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林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林生,张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生,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刚,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韩林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林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开玲,被上诉人张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军刚与韩林生系朋友关系。韩林生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张军刚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1日,张军刚向韩林生催要借款,韩林生无力偿还,给张军刚出具书面承诺:“今借到张军刚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以尧庙郭村叉口三台区4号楼401室房屋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如到期未归还我愿意自主让出房屋,保证房屋无任何纠纷,如有我愿承担一切责任”。到期后韩林生未能归还张军刚借款,张军刚为此诉至该院。庭审中,张军刚称韩林生出具25万元借据系20万元本金和利息,现要求韩林生归还借款25万元或者实现房产抵押权。对于韩林生辩称张军刚抢占以茶叶店抵消借款一节,张军刚予以否认,称是借款担保人的行为,与己无关。张军刚不同意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韩林生因资金困难向张军刚两次借款20万元,因韩林生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因存在利息损失,2014年7月21日韩林生给张军刚出具了于同年9月21日归还25万元的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是韩林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张军刚要求韩林生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韩林生辩称张军刚抢占其茶叶店与借款抵消,同时要求张军刚退还多出的212462.5元一节,与本案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作合并审理,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林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刚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韩林生承担。判后,上诉人韩林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5万元,原审法院将5万元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占其店面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军刚辩称:其只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条上出具的25万元借款,韩林生应向侵占其茶叶店的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向其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张军刚称韩林生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后一直不能归还,到2014年7月21日,韩林生无力偿还,计算利息后给其出具了25万元借条,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条撕毁。上诉人韩林生称两次借款分别为10万元,当时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张军刚催要借款时要求其多写5万元的利息,其才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韩林生分两次向张军刚借款20万元后,张军刚向韩林生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形成新的合意,即由韩林生支付给张军刚5万元利息,并由韩林生出具了25万元借款的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韩林生应当按照该借据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上诉人韩林生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韩林生称被上诉人抢占其茶叶店抵顶借款一事,因上诉人韩林生未能提供双方一致同意以茶叶店抵顶借款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军刚强占其茶叶店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该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林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韩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