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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顾丹、顾伟刚与上海浦东川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通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21号原告顾丹,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伟刚,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川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秋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卫华,女。被告上海通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晶洁,女。被告丁云连,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霍昌江,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惠群,女,194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罗秀芳,女,195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英,女,193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崖飞,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金海,男,194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甘凤,女,195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春,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丹、顾伟刚诉被告上海浦东川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城公司)、上海通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张桥公司)、王素英、王崖飞、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丹、顾伟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晟旻,被告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华,被告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晶洁,被告张桥公司、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王素英、王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丹、顾伟刚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及上海商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桥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商桥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288弄“月亮湾园”10号一层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人民币(币种下同)543,5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川城公司支付了房款541,579元。2005年5月30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商桥公司确认原告已结清全部房款。2005年12月21日,商桥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因该公司注销,原告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张桥公司、王素英、王崖飞、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系商桥公司注销时的在册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川城公司、通城公司、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张桥公司、王素英、王崖飞、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川城公司、通城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王素英、王崖飞未答辩。被告张桥公司、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辩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加盖了商桥公司的公章,但是相关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购买另一套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本案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但加盖的却是商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商桥公司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海回忆,当时并未盖过上述两个印章。因此,不认可两个印章系商桥公司加盖。其次,如果商桥公司的盖章属实,那么在商桥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申请单方过户登记,不需要被告的协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及商桥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及商桥公司)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080元,房屋总价暂定为543,578元,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多退少补。甲方定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商桥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吴金海的私章以及川城公司、通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2004年12月15日,川城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金额为541,579元。2005年5月30日,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及商桥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确认甲方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32.74平方米,总价款541,579元。该交接书落款处盖有商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查,商桥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注销。商桥公司的股东为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张桥公司、王素英、王崖飞、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2005年4月28日,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商桥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大产证。2004年4月28日,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顾伟刚、顾丹。审理中,川城公司、通城公司称,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由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商桥公司联合开发,房屋销售基本由川城公司负责;当时负责销售的经办人多次带了空白合同到商桥公司,商桥公司给了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由经办人在空白合同上盖章;销售时,经办人员用已经加盖商桥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与购房人签约;商桥公司曾经向交易中心出具过委托书,过户材料只要川城公司和通城公司盖章就予以认可,销售人员曾经多次提醒原告尽快办理小产证,原告未去办理,后来商桥公司注销,原告就无法再办理小产证。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庭审中提供了2000年12月27日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商桥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盛丰花园项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商桥公司共同开发川沙镇华夏二路西侧、59丘盛丰花园,三方按比例(商桥公司1%、通城公司50%、川城公司49%)投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商桥公司所得1%房源由通城公司以每平方米均价2,100元收购。庭审后,张桥公司、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向本院书面说明:1、吴金海只有一个私章,无法确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私章是否其私章,但该私章与《关于共同开发盛丰花园项目的协议》的私章不一致。2、商桥公司的公章在注销时已经销毁,不能提供其他文件资料以比对《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3、当时的经办人员已不知去向,吴金海也年逾七十,无法确认商桥公司与川城公司、通城公司联合开发的具体情况。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说明,确曾收到被告来电称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顾越(另案原告)年幼,故决定待顾越取得身份证后办理,之后顾越出国就学,一时未能办理。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争房屋也已经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办理了预购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房屋所在楼盘系川城公司、通城公司、商桥公司联合开发,根据川城公司、通城公司的陈述,当时主要由川城公司负责销售,经办人利用已经加盖商桥公司相关印章的空白合同与购房人签约,该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张桥公司、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以无法找到相应资料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印章进行比对为由,不认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相应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张桥公司、吴金海等人作为商桥公司的股东,理应积极参与商桥公司的注销过程,妥善保管商桥公司的经营资料和注销资料,现其无法提供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合法有效。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出售人的应尽之责。现商桥公司已经注销,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张桥公司、王素英、王崖飞、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系商桥公司的清算责任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长期怠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本案纠纷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应酌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川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通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王素英、王崖飞、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丹、顾伟刚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过户登记至顾丹、顾伟刚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原告顾丹、顾伟刚负担4,617.50元,被告丁云连、霍昌江、金惠群、罗秀芳、上海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王素英、王崖飞、吴金海、杨甘凤、杨伟春、张建华负担4,6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