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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叶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绿色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绿色路支行,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叶英,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524。委托代理人赵丹,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治国。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绿色路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东莞大道世纪城A区1楼113、115、116号和2楼212、213、215号铺。负责人吴丽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委托代理人姚冰琳。第三人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薛福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宇。原告叶英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绿色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第三人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叶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叶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冰、第三人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叶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27003230070016244,与被告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卡凭密码支取,并设有短信通知。2015年9月18日原告发现账户内资金无故少了91000元,随后与银行联系并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在被告处打印了其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21日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自2015年9月13日至9月17日,原告账户被他人在位于广州的商户号为898110248990325的广州爱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48笔,金额共计91000元,但原告一次也没有收到被告的消费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妥善使用并保管银行卡,亦未向他人泄露过密码,被告未妥善管理原告的财产,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款项存于被告处,实际是被告在管理该财产,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交易是被他人盗取,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本案发生被他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的泄露,由于因密码及银行卡是由原告保管的,原告应承担因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第三人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是一个对商户服务的收单机构,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持卡人通过第三人的平台上消费,第三人再把消费资金转给商户,其对持卡人的信息没有审核的义务,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在被告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户名为“叶英”,卡号为“6227003230070016244”,双方签订了《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该卡凭密码使用,并开通了账户变动短信通知功能,预留的手机号为“136××××5073”,由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为叶英提供网上银行业务服务。根据约定,叶英的借记卡的消费和支取款项及网上交易,均凭叶英自行设定的密码进行,且叶英必须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印、账号、电子证书等重要个人资料,切勿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的案涉借记卡账户通过银联在线支付的方式向商户号为898110248990325的广州爱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48笔,其中有5笔消费是1000元,43笔消费是2000元,共计消费91000元。2015年9月18日18时,原告发现账户内资金无故少了91000元,原告怀疑银行存款被盗,随即与银行联系,后于2015年9月19日到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登记受理,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第三人平台的银联在线支付的流程是持卡人在网上交易时,选择“银联在线”支付方式后,需要在银联手机安全控件界面上输入卡号,并且填写有效期(信用卡)、CVN2(信用卡)或密码(借记卡)、该张卡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然后等待银联95516通过短信发送验证码,持卡人在相应的位置输入手机获取的验证码,点击“确认支付”,如信息均填写无误,即支付成功,交易完成。本案中,使用原告银行卡支付的案涉交易注册玩家账户的登陆账户为“李明泽jerry”,注册时间:2014年8月1日,注册的手机号为“188××××5170”。后经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取手机号“188××××5170”的开户资料,该资料显示手机号“188××××5170”的机主姓名是叶英,证件号码:××,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另查明,根据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关于“136××××5073”明细查询,显示建设银行95533端口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向用户“136××××5073”成功发送了51条短信息,并附有发送时间及消息长度。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客户须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电子银行及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银行领卡签收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报警回执、136××××5073明细查询、玩家注册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给予原告赔偿。根据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关于手机号“136××××5073”明细查询,建设银行95533端口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手机号“136××××5073”成功发送了51条短信,可以证实该端口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有成功向原告手机号“136××××5073”成功发送案涉48笔交易的短信。本院认为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银行已向原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136××××5073”发送了案涉交易提示短信。案涉交易需要在银联手机安全控件界面上输入卡号、密码、该卡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等信息,案涉的银行卡为原告本人申请,该卡密码的设定只有原告本人知晓,原告有责任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且案涉交易的玩家账户是使用原告身份证号登记的手机“188××××5170”来注册的,该账户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案涉交易的发生时间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两者时间相隔1年以上。因而对于原告认为其一直妥善使用并保管银行卡,亦未向他人泄露过密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设银行绿色路支行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薛枫艳人民陪审员  胡秀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