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张燕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张燕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956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张燕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海国际社区御河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被告系原告管理的12号楼2002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5.81平方米,根据达到的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严重损害原告与其他业主利益,原告曾多次以催费短信方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202.99元、电梯费768元、违约金3500元、共计9702.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莹宏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