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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鲁世京与尹万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世京,尹万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鲁世京,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尹万仓,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鲁世京与被告尹万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世京,被告尹万仓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望远钢材市场收料单中单价并非其所写,并书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对此部分内容亦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该案依法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世京,被告尹万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世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马路道砖,被告共欠砖款85978元,随后支付5.5万元,剩余30978元。并与2013年11月8日算账签字,随后2014年1月份支付了5000元,剩余2597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世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望远钢材市场收料结算单一份,据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尹万仓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望远钢材市场收料结算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料单上价格是其所写。被告尹万仓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其,其只是给杨春明打工的,原告将砖拉到工地,其只是负责签收、签字,具体如何支付货款等其一概不清楚。据其所知,杨春明已经给原告付过很多钱,原告应该继续去找杨春明。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尹万仓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据以证明其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笔费用应该由应该负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法庭依法出具经原、被告申请,依法由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署名《望远钢材市场收料》单下方单价“×12元×45元×0.6元×1.5元共计:85978元”等字迹和阿拉伯数字与样本上尹万仓书写的字迹和阿拉伯数字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世京系给案外人杨春明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供应马路道砖,被告尹万仓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将供应的砖送至杨春明工地时,有尹万仓签字接收的,也有案外人杨春彪及杨鹏接收的。原告鲁世京当庭提交望远钢材市场收料单一份,记载:“望远钢材市场收料票据:共50张,尹万仓签37张、杨春彪及杨鹏签字13张。尹万仓2013.11.8其中:大道牙300块×12元、树坑6套×45元、波纹砖11030块×0.6元、草坪转50327块×1.5元共计:85978元”。被告尹万仓称单价“×12元、×45元、×0.6元、×1.5元及共计:85978元”并非其所写,且经笔迹鉴定,该部分内容确非被告尹万仓书写。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认可其给杨春明的工地供货,此前均是杨春明向其支付的货款,有时支付现金,有时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尹万仓未向其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望远钢材市场收料单,被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庭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鲁世京系向案外人杨春明的工地供应货物,被告尹万仓系杨春明工地的人员,仅负责收货,且一直系由杨春明向原告鲁世京支付货款。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尹万仓对收料单中记载的货物具有付款责任,故原告鲁世京请求被告尹万仓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世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鲁世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