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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电侠与周唯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电侠,周唯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066号原告胡电侠,居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美则,居民。被告周唯锹,教师。原告胡电侠诉被告周唯锹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电侠的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董美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唯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电侠诉称,2010年5月19日,郭正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唯锹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发于去年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唯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债务人郭正凯向原告胡电侠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用于经营。被告周唯锹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电侠与债务人郭正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唯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周唯锹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唯锹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2000元,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唯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唯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电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72000元。被告周唯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郭正凯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周唯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琴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