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梁伟杰与XX、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忠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伟杰,XX,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忠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24号原告:梁伟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洪雨,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明奇。被告:陈忠明,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层。代表人:孟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梁伟杰诉被告XX、被告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阳公司)、被告陈忠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雨,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斌、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杰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XX驾驶×××号飞碟牌客车沿本区安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福安街时,其车右侧中部与沿福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忠明驾驶的×××号红旗牌出租车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XX驾驶的×××号飞碟牌客车前部撞到停在福安街上的原告所有的×××号一汽牌轿车右侧后部,原告所有(由王为佳使用)的×××号一汽牌轿车又撞到×××号宝马牌客车后部,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出警进行处理,经过现场勘查后,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1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忠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为佳无责任。被告陈忠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被告金阳公司、被告陈忠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62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15297元、鉴定费76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3900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予���认定,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第三,应予赔偿部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金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忠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只与×××号飞碟牌客车发生直接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受×××号飞碟牌客车撞击所致,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我方承保的车辆无关,应由×××号飞碟牌客车进行赔偿,如法院认定我方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号飞碟牌客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666.67元,因此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03时00分许,被告XX驾驶×××号飞碟牌客车沿本区安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安街时,其车右侧中部与沿福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忠明驾驶的×××号红旗牌出租车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号飞碟牌客车又撞到停在福安街上的原告所有的由王为佳使用的×××号一汽牌轿车右侧后部,导致×××号一汽牌轿车又撞到×××号宝马牌客车后部,致四车损坏,乘坐×××号红旗牌出租车的乘客李庆维受伤。针对本起交通事故,���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01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忠明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及车辆无责任。2015年10月13日,经二道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长国价150006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号一汽牌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297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65元。2016年1月14日,二道区顺捷汽车修配厂为原告出具两份汽车维修发票,金额共计15297元。又查明:被告XX驾驶的×××号飞碟牌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忠明驾驶的×××号红旗牌出租车系被告金阳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被告金阳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号一汽牌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XX、被告陈忠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操作规范,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使原告车辆遭受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XX驾驶的×××号飞碟牌客车及被告陈忠明驾驶的×××号红旗牌出租��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XX、被告陈忠明驾驶的车辆造成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共计另外三台车辆损坏,交强险赔偿时应按比例留出其他两台车辆的赔偿份额,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66.67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XX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忠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阳公司已为被告陈忠明驾驶的×××号红旗牌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虽然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陈忠明之间不��在雇佣关系,但被告金阳公司作为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号红旗牌出租车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在运营期间被告陈忠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金阳公司应当与被告陈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5297元,并提供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金阳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65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系原告为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297元、鉴定费765元。对于车辆维修费152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分别赔付原告666.67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即13963.66元(15297元-666.67元-666.67元=13963.66元),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74.56元;剩余30%,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963.66元×30%×80%=3351.28元,由被告陈忠明、被告金阳公司连带承担13963.66元×30%×20%=837.82元。由于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XX承担535.5元、被告陈忠明承担22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伟杰车辆维修费666.6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伟杰车辆维修费6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伟杰车辆维修费3351.28元,合计4017.95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伟杰车辆维修费9774.56元、鉴定费535.5元,合计10310.06元;四、被告陈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伟杰车辆维修费837.82元、鉴定费229.5元,合计1067.32元,被告被告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XX承担104.65元,由被告陈忠明、被告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蕴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