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二×与张一×、张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张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赵民士,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无职业。上诉人张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二×与张三×、张一×系兄弟姊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文生与其妻子苏桂荣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二×、次子张一×、长女张三×。苏桂荣于1996年4月23日去世,张文生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张文生的父母均先于张文生去世。2011年8月21日,被继承人张文生与张二×、张三×、张一×共同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张一×负责张文生全部衣食住行、生活起居、日常护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11门106号房屋赠与给张一×;张一×给予张二×和张三×每人2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张文生持有现金160000元,给予张二×和张三×每人80000元;张文生去世后所剩现金由张二×和张三×平均继承;张文生自由支配自己的离休金,由于其年事已高,由张三×代为管理。协议签订后,张一×向张二×和张三×支付了房屋补偿款各20000元,并取得了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11门106号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张文生也将其持有的160000元现金平分给了张二×和张三×,但张文生的离休金存折始终没有由张三×保管过。2015年1月19日张文生去世时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离休金存折内存款为10816.44元。2015年1月24日,张一×签名确认了一份移交说明书,载明其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管理张文生的离休金,2013年至2014年张文生剩余离休金共计46566.62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张文生的丧事系张一×操办的,张文生和苏桂荣的骨灰回老家合葬、请人吃饭的费用4351元是张二×支付的,张三×没有在张文生的后事中支出任何费用。张一×自称为张文生办理后事花费19635.40元。被继承人张文生系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离休干部,截止至张文生去世前,尚有待报销医疗费137342.88元没有发放;张文生的丧葬费为9372元,抚恤金为126118元,共计135490元也没有发放。另查,张一×处尚有张文生未报销医疗费单据13178.30元,各方均认可该笔未报销医疗费以及张文生生前离休金的去向问题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张二×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张二×继承张文生遗留的离休金的一半;张文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各方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张三×、张一×承担。张三×同意张二×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其也应分得与张二×数额一致的遗产;张一×则抗辩称不同意张二×和张三×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在其处保管的张文生2013年至2014年剩余离休金46566.62元已经全部作为张文生的医疗费花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文生的遗产应为其死亡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816.44元、其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待报销医疗费137342.88元、张一×自认其保管的张文生2013年至2014年期间剩余离休金46566.62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在张一×处保管的未报销医疗费票据13178.30元另案解决,故原审法院不予置议。张文生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35490元也应依法比照遗产进行继承。由于张文生生前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签有协议,且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承担义务、享受权利。根据协议约定,张文生剩余的存款10816.44元、其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待报销医疗费137342.88元、张一×自认其保管的张文生2013年至2014年期间剩余离休金46566.62元,共计194725.94元均系被继承人张文生去世后所剩现金,应由张二×和张三×二人平均继承,由于存款10816.44元和剩余离休金46566.62元均在张一×处保管,故该两笔款项应由张一×支付给张二×和张三×每人1/2,即28691.53元[(10816.44元+46566.62元)/2]。虽然张一×辩称其保管的张文生剩余离休金46566.62元已经用于张文生的医疗费,且剩余的医疗费均系张一×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张二×和张三×在庭审中就张一×提交的张文生后事票据不完全认可,但是根据天津市的丧事习俗和办理丧事的普遍支出费用,张一×主张的19635.40元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二×花费了老人合葬和请帮忙合葬的人吃饭的费用4351元,原审法院不予置议。上述为老人办理后事的费用系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且各方当事人并未对由谁负责料理老人的后事另行约定,故该笔费用23986.4元(19635.40元+4351元)应由各方共同负担,每人应承担7995.47元。在各方当事人共同担负张文生后事费用的情况下,张文生所在单位保管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35490元应比照遗产由三人平均分割。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一×给付张二×和张三×在其处保管的被继承人张文生的存款每人28691.53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二×给付张一×办理被继承人张文生后事的费用3644.47元(7995.47元-4351元);张三×给付张一×办理被继承人张文生后事的费用7995.47元;三、现在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保存的被继承人张文生待报销医疗费137342.88元,由张二×和张三×平均继承;四、现在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保存的被继承人张文生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35490元,由张二×、张三×、张一×三人平均继承。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张二×负担3866元,张三×负担3866元,张一×负担1699元。上诉人张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推定遗产范围超出了被上诉人张二×的原审诉请的范围。原审判决割裂了证据之间的联系,对书证断章取义,事实推定不符合推定规则,导致遗产范围认定不当,判决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按实际遗产范围即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折上的存款10816.44元及在医药费中包含的张文生生前工资余额46566.62元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张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被继承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张文生的一切生活需要的费用都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拒不承认管理过张文生的工资,被上诉人才提供《移交说明书》作为证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实际上被继承人四年的全部收入都在上诉人手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其妻子手写的两张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张文生生前的工资结余46566.92元,用于被继承人脑溢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张二×、张三×认为,双方在协商《移交说明书》内容时,上诉人曾出示过这两张明细表,但系上诉人自己所写,该明细表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经查,该明细表第一页尾部写有“余46566.92”,并注有“用于父亲看病”,上诉人当庭陈述该字迹是上诉人本人所写。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2015年2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述称,被继承人生前待报销的医药费137342.88元中只有1000多元是被继承人张文生自己的钱,其余由上诉人张一×垫付。上诉人在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又主张《移交说明书》中46000余元张文生遗留工资用于其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一是被继承人的工资结余46566.62元是否用于被继承人医疗费;二是待报销医疗费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继承人的工资结余46566.62元是否用于支付被继承人医疗费。根据《移交说明书》载明的内容,2013年1月至2014年期间被继承人的工资结余46566.62元,上诉人并未注明该金额用于被继承人的医疗费。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两张明细表上,虽在“余46566.92元”处注有“用于父亲看病”,但上诉人述称该字迹系其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该金额确实用于被继承人医疗费,故不能认定被继承人工资结余46566.62元用于支付被继承人医疗费。因上诉人张一×在《移交说明书》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基于该《移交说明书》认定上诉人自认保管有被继承人张文生2013年至2014年期间剩余离休金46566.62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二×、张三×依据2011年8月21日的协议约定,有权主张对包含46566.62元在内的共计57383.06元款项的一半享有继承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继承人张文生待报销医疗费应当属于其本人名下的可得财产,上诉人张一×主张该项待报销医疗费大部分由其本人垫付,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本人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对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原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被继承人生前每月有较高的离休金收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大额支出,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待报销医疗费属于其遗产亦无不妥,故被上诉人张二×、张三×有权对该待报销医疗费平均继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