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加林与徐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林,徐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954号原告徐加林,男,62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子红,男,71岁。原告徐加林诉被告徐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林诉称:被告徐子红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用一年,一年利息72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子红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7200元以及本金为50000元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加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子红向原告徐加林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徐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子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子红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徐加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使用一年,一年利息为7200元。被告徐子红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到,徐加林现金伍万元整,年息柒仟贰佰元整,合计一年本息伍万柒仟贰佰元整,¥57200元,据,借款人徐子红,2014.元月1日”。被告徐子红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书面约定利息按年利息7200元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借款后被告徐子红未归还原告徐加林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加林向被告徐子红催要该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加林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徐加林提供的徐子红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子红向原告徐加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徐子红理应积极归还,现经原告徐加林催要后,现拖欠不还,被告徐子红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加林要求被告徐子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加林要求被告徐子红承担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按年息7200元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子红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子红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徐加林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红归还原告徐加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子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