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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2民初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第573号原告:穆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穆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穆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相识,2015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为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期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本院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