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孝全、陈乐等与胡某、胡德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全,陈乐,陈燕,胡某,胡德刚,张厚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600号原告:陈孝全(系解邵华丈夫),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陈乐(系解邵华儿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陈燕(系解邵华女儿),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德刚,系胡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厚玲,系胡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刚(系胡某父亲),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厚玲(系胡某母亲),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陈孝全、陈乐、陈燕诉被告胡某、胡德刚、张厚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6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全、陈乐、陈燕的委托代理人胡国俊,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胡德刚、张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全、陈乐、陈燕在诉状中共同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胡某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州路交口西侧时碰撞步行的解邵华,致解邵华受伤,解邵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应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解邵华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552.95元。具体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24839元*17年=422263元;2、丧葬费5007元月*6月=30042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医疗费40733.50元;5、护理费105元天*8*2人=1680元;6、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50元人*3人*10天=4500元;7、交通费3000元,以上累计:582218.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最终确定为407552.95元。经查,被告胡某为未成年人,其父亲胡德刚和母亲张厚玲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552.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后到交警队核实。丧葬费按照2014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万元,护理费是否需要两人没有证据证明,应按一人计算。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每人每天按150元标准没有工资证明,10天时间过长,应以1-3天为准。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我方认为责任比例按3:7过高,应以4:6比例适宜。被告胡德刚辩称:事故认定有异议,责任划分我方承担责任太大。被告张厚玲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胡某辩称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胡某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州路交口西侧时碰撞步行的解邵华,致解邵华受伤,解邵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54733.5元(其中被告垫付14000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应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解邵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解绍华是城镇户籍,于1952年3月6日出生,生前是肥西县园艺场退休职工,并在肥西县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原告陈孝全、陈乐、陈燕分别是解绍华的丈夫、儿子与女儿。被告胡某2001年2月17日出生,系合肥市四十六中学生,为未成年人,其父亲胡德刚和母亲张厚玲为其法定监护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被告身份信息、滨湖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解绍华去世后,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利提起诉讼,原告陈孝��、陈乐、陈燕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胡某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碰撞步行的解邵华,最终导致解邵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交警部门已认定胡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解绍华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胡浩浩东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解绍华、胡某按3:7比例承担责任,不高于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胡某的父亲胡德刚和母亲张厚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胡某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54733.5元(其中被告垫付14000元应予扣除),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894元,经计算为25447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解绍华今年64周岁,城镇户籍,是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与16年标准计��,故死亡赔偿金为397424元(24839元×16年)。5、护理费。受害人解绍华从住院至死亡,实际住院8天,原告要求按2人主张护理费,因无医嘱特别要求2人护理,本院按1人支持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护理费为834.87元(38091元/365天×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解绍华死亡。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50元/人*3人*10天=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过高,酌情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94元,以3人7天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28元(3人×7���×50894元/365天)。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51836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划分责任,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赔偿款按3:7划分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胡某、胡德刚、张厚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85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胡德刚、张厚玲赔偿原告陈孝全、陈乐、陈燕各项损失3778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陈孝全、陈乐、陈燕、卫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原告陈孝全、陈乐、陈燕、卫珍平负担707元,被告胡某、胡德刚、张厚玲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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