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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3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廉江市吉水镇路口一汽车修理档门口处,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女人(身份不明)购买黄海曙光牌小汽车一辆。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许某在其家门口(位于廉江市石岭镇平坡垌村31号101房)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该辆小汽车。经查,该小型汽车是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广西博白县凤山镇立石村文地路口张汉印家门口被盗的小汽车。破案后,该小型汽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辆小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对涉案车辆的相片指认,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