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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22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脾气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沉迷网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我抚养,债权是6000元,我上网是开着网店,我没有打骂老人。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生女儿张某乙,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现在孩子跟着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离婚后孩子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因为孩子一直跟着原告,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回答:离婚后孩子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奔腾B70车一辆(冀A×××××),车是婚后登记的原告的名字;存款3万多元,登记的原告的名字;婚后花一万多元买的织纱机,在原告处。对以上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回答:奔腾车是原告为出门方便借亲戚钱5万元,自己出了5000元买的,其中借款5万元已经还了2万元,还欠程永福5000元,欠杨永峰2.5万元。存款3万元在被告名下,在哪存的不知道,我名下没有3万元存款。织纱机是原告父母买的。被告反驳说,奔腾车是自己花钱买的,买车时原告父母拿出了5000元,买车时我们拿着5万元去的,买车花了5.5万元,我们给卖车的打了5000元欠条,后来我哥哥还了卖车的5000元,后来我从我妈那拿了1万元(这是之前我妈借我的钱),还了我哥哥5000元,还了原告父母5000元。存款3万元是原告的名,在白庄信用社存着,织纱机是我们买的。原告陈述,被告弟弟刘家想借了我们1万元,现在也没还钱。没有证据。被告回答,我弟弟借了我们9000元,还了3000元,现在还欠6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开着网店,网店也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回答,网店里没有钱,没有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由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故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76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25%),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共同财产奔腾车一辆归原告,原告酌情给付被告2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名下有存款3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名下有存款3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婚后买织纱机一台,原告回答织纱机是原告父母买的,由于原被告说法不一致,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出买车借款30000元未还,由于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债权人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提出被告弟弟借其10000元,被告认可借6000元,原被告对其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被告开着网店,网店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回答网店里没钱、没货,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763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奔腾车一辆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