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韩某。被告乔某。原告韩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乔某曾向原告韩某借款16万元,并约定约月利率0.015。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乔某尚欠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曾向原告韩某借款16万元,并约定约月利率0.015。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乔某尚欠原告韩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乔某的欠条、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也应按期归还该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1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