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2等与郭×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郭×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郭×1,女,1971年7月9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郭×1委托代理人郭×2,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郭×3,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中学(郭×3之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原告郭×2、郭×1诉被告郭×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婧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崔军虎、人民陪审员种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原告兼原告郭×1委托代理人郭×2、被告郭×3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在世时与5子女共同在××乡××村一区41号建造房屋4间,并共同居住,被告于婚后占据了2间,另外2间由父母兄弟、妹妹共同居住。父母去世后,原告在此结婚生子,并和妹妹在此居住10余年,由于被告及爱人非常霸道,原告无奈搬离此处并将房门锁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的门锁撬开强行霸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2间,并停止入住;2、5个子女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村一区41号房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3辩称:××乡××村一区41号内是有4间西房,但并不是遗产,该房屋的宅基地是大队批给郭×3的,该房屋与原告及其父母没有任何关系,属于郭×3的个人财产,当时建房的钱都是郭×3一个人出的,与其他干活的人都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乡××村村民郭×4、鲍×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郭×3、次子郭×2、三子郭×6、长女郭×5、次女郭×1。郭×4、鲍×分别于1984年、1985年先后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1982年,郭×4、鲍×与郭×3、郭×2在××村一区41号院建了4间西房(如勘验草图所示的诉争房屋),房屋系砖石混房。建房时,郭×1尚年幼,未实际参与建房。原告郭×2在此居住至1991年获罪入狱;被告郭×3及其家人一直在此生活至今,亦曾在院内新建西配房2间,东南角杂物房2间。审理过程中,经征询郭×5与郭×6意见,二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房产中的遗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利。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房山区××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乡××村一区41号院内自北向南的4间西房系郭×4、鲍×夫妇与郭×3、郭×2共同建设,郭×4、鲍×去世后,郭×3、郭×2、郭×6、郭×5、郭×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郭×4、鲍×所有的41号院内西房4间中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郭×5、郭×6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不持异议。故郭×4、鲍×所有的份额,应由郭×3、郭×2、郭×1三人予以继承。关于郭×4、鲍×、郭×3、郭×2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本院综合各方陈述,酌定郭×4、鲍×房屋1间半,郭×3房屋1间半,郭×2房屋1间。原告郭×2、郭×1请求分割该4间房屋的应得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共有物的分割,特别是宅基地上共有房屋的分割,应当遵循物尽其用、便利权利人使用等原则。原告郭×2、郭×1成家后均搬出诉争房屋,长年不在此居住,同时亦表示不主张分割房屋,要求折价补偿。为最大限度保护房屋的使用价值,本院酌情认定诉争间西房由被告郭×3所有,其对原告郭×2、郭×1的应得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关于房屋价值,经询问当地同等条件房屋的价格,本院酌定由郭×3对郭×2补偿7500元,对郭×1补偿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乡××村一区41号院内自北向南的4间西房由被告郭×3所有。二、被告郭×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2房屋折价款七千五百元。三、被告郭×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1房屋折价款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郭×2、郭×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郭×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 婧人民陪审员 种建军人民陪审员 崔军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