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锦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由于做生意亏损导致无法归还欠款,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中国银行浦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22的长城环球通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后提升至2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在该卡上透支本金达199382.21元。经中国银行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归还了信用卡上所透支的全部款项。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经与浦江县公安局民警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申请表,消费交易流水,催收记录,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存款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归还全部欠款,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