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章俊与夏发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俊,夏发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14号原告章俊,男,41岁。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发高,男,52岁。原告章俊诉被告夏发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俊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发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贵溪市区经营一家五金材料店。多年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购买材料,经双方结��,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尚欠原告135000元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章俊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一家五金材料店(店址为贵溪市北大街11号;注册号为360681600031859),经营五金、电工等材料。被告夏发高多年来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里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万元,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到买五金材料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今欠人:夏发高2015年6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13.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里购买材料,经双��结算尚欠货款145000元,后在原告的催收下,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1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发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俊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夏发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吴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