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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葛菊芬与罗红军、郭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菊芬,罗红军,郭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601号原告:葛菊芬。委托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军。被告:郭仙慧。原告葛菊芬为与被告罗红军、郭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菊芬的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军、郭仙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菊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罗红军向原告借到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8月开始,被告罗红军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10月份支付了利息总计5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36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合计643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于2014年8月7日被告罗红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事实。被告罗红军、郭仙慧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红军向原告葛菊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被告罗红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罗红军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红军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红军、郭仙慧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罗红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军、郭仙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菊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43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罗红军、郭仙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菊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被告罗红军、郭仙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被告罗红军、郭仙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