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749号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北京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士会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3.06元,减半收取1556.53元,投递费364元,合计1920.53元,由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920.53元)。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合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