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与常洪文、刘克彬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常洪文,刘克彬,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业东,该行员工。被告:常洪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现羁押在安徽省阜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彬,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马继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刚,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常洪文、刘克彬、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常洪文涉嫌贩卖毒品罪尚未审理终结,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于2015年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业东、被告常洪文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刘克彬、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常洪文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36个月归还。同日被告常洪文与原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常洪文名下的华晨宝马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K×××××)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克彬、宝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主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洪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到2015年7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179000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在被告常洪文、刘克彬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常洪文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所欠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179000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同时计收复利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所欠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194213.68元;2、被告常洪文在抵押的宝马牌轿车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克彬、宝信公司对常洪文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常洪文、刘克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宝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担保承诺函、行驶证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常洪文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36个月归还,将其名下的宝马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2、被告刘克彬、宝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1、客服系统查询清单;2、欠款《证明》;3、信用卡申请表、合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洪文发放了购车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并拖欠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常洪文辩称:常洪文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格式条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计收复利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法合同法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常洪文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克彬辩称:常洪文贷款,应该由其本人还款。常洪文用所购的车担保,车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责任。复利计算太高,显失公平。被告刘克彬未提供证据。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答辩:应先由抵押物折价偿还贷款,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宝信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常洪文与宝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常洪文向宝信公司购买华晨宝马轿车,价款412941元,由常洪文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款132941元,余款280000元从宝信公司的合作方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偿付。2014年4月8日,被告常洪文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洪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32200元,分期36个月归还。首次还款7805元,其余每月还款7777元。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常洪文)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中国银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中国银行)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常洪文)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对于还款方式,第六条约定:甲方(常洪文)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中国银行)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常洪文)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甲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乙方(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在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同时约定,在常洪文、刘克彬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起到期。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4年4月8日,被告常洪文与原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常洪文名下的华晨宝马轿车(车牌号:皖K×××××、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V5S3101ESJ23802、发动机号:0135D29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克彬、被告宝信公司又于同日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由刘克彬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主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洪文于2014年月日通过原告中国银行授权的信用卡将28万元划转至常洪文所购车的经销商宝信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常洪文仅偿还13期,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所欠的贷款本金178468.59元、透支利息8965.12元、滞纳金6779.97元,共计194213.6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常洪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消费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洪文提起还清所欠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认定属于购车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包含:贷款本金178468.59元、透支利息8965.12元、滞纳金6779.97元,共计194213.68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克彬、宝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8468.59元、透支利息8965.12元、滞纳金6779.97元,共计194213.68元(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对抵押物华晨宝马轿车(车牌号:皖K×××××、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V5S3101ESJ23802、发动机号:0135D29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华晨宝马轿车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刘克彬、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克彬、临泉县宝信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洪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常洪文负担39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峰审 判 员 张振田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秋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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