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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4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建平与刘海鲸、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刘海鲸,孙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4民初2366号原告马建平。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鲸。被告孙建芳。原告马建平与被告刘海鲸、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鲸、孙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平诉称,被告刘海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海鲸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海鲸、孙建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鲸、孙建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刘海鲸向原告马建平借得人民币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海鲸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款无着.遂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审理中,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其在场见证了被告刘海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称刘海鲸在生活中使用“刘海”这一姓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鲸向原告马建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被告刘海鲸、孙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鲸、孙建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建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