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温雅娇与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644号原告温雅娇,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01281C。法定代表人邹隆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元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琴,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温雅娇与被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雅娇、被告世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元平和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雅娇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服务楼盘金鹏金岭业主,于2013年购买了住所楼下车位产权,车位坐落北部新区金州大道11号附45号36号(以下简称36号车位)。原告表姐王井同为小区业主,与原告同时购买相邻车位(简称35号车位)。在原告表姐将车位出租之前,原告车辆随意停放于35号或36号车位,在2015年底原告表姐将车位出租给小区另一业主后,经原告与该业主协商,原告车辆停放于35号车位,另一业主车辆停放于36号车位。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晚间将车辆完全停放在35号车位框内,车尾侧完好,后期盖上防尘罩。2016年4月2日,原告发现车尾左侧防尘罩破损,车辆左侧尾部有擦挂划痕。经被告查看监控录像仍未找到肇事者。原告购买了车位所有权,并按期支付了车位管理费,车辆停放合法合规,现原告车辆在小区停车位上被擦挂,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免除原告2016年5月至本案判决作出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按每月250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因起诉产生的开庭时间成本、机会成本、交通费,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赔偿);3、被告支付因本经济纠纷产生的额外电话费20元;4、本案诉讼费25元、材料费3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世家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发生擦挂与住宅物业服务费无关联,我公司严格按与业主签订的《金鹏金岭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因为车辆发生擦挂要求我公司免除物业服务费和车辆管理费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在得知原告车辆被擦挂后,积极配合,先报警后安排员工查看录像协助原告查找肇事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3、原告购买的车位是36号,而事发时原告的车辆停放于35号车位,原告未到我公司进行说明。我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了《金鹏金岭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温雅娇系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州大道11号附45号36号车位的权利人。2013年6月22日,被告世家物业公司为甲方、原告温雅娇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金鹏金岭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就停车场车位使用、车辆停放达成协议,物业编号36号,建筑面积26.92平方米。其中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负责维护停车场公共秩序。……6、甲方对乙方违反本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所造成的车辆刮、划、擦以及其他损伤不负赔偿责任。……8、甲方负责对停车场进行巡视,并做好相关记录。9、甲方负责对乙方车辆的进出、场内行使、停放进行指导服务。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真实资料:(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彩色照片一张;……2、乙方停放在本停车位的车辆必须为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车辆,如有变更乙方必须及时到甲方完善相关手续。……4、乙方凭停车卡进出停车库,车辆停放在乙方使用的车位,不得私占他人车位。车位服务费标准60元/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日,原告发现其停放在案涉小区35号车位的车辆尾部左侧有擦挂痕迹,遂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监控录像查找相关责任人,但未找到肇事者。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按期支付了车位管理费,车辆停放合法,由于被告管理不到位导致其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擦挂且找不到肇事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按停车物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每天白天两次、夜间一次对小区停车场进行了巡视,并做好了相关巡视记录。原告的车辆是否在小区停车场内被擦挂我公司无法确定,不排除原告的车辆是在小区外被擦挂。同时小区停车场的监控录像一直在正常运行,原告向我公司反映其车辆在小区被擦挂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安排人员查看监控录像,但未找到相关责任人。而且原告购买的车位是36号车位,在我公司登记的也是36号车位,而原告却将车停放在35号车位,违反了双方停车物业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35号车位是我表姐所有,我与其口头协商交换停车位停车,不存在侵占他人车位的情形。2016年1月19日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就一直停放在小区停车场35号车位,因此我的车辆是2016年1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在小区停车场被擦挂的。因监控录像的位置在车辆的正对面,只能看到车辆后面有车经过,看不清楚车辆被擦挂的情形,也找不到相应的责任人,但我认为,被告对车辆有管理责任,虽然被告有人员进行巡视,但车辆发生擦挂后被告通过监控录像和相关巡视记录均找不到车辆擦挂的责任人,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金鹏金岭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6年1月19日事故现场照片、2016年4月2日车位现场照片、巡逻签到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鹏金岭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停车物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其停在小区车库车位上的车辆在2016年1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被擦挂,现找不到责任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赔偿其损失。首先,原告举示的照片仅能证明其车辆尾部左侧有擦挂痕迹,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车辆是否是2016年1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在小区车库的停车位上被擦挂;其次,停车物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车辆应停放在其购买的36号车位上,如有变更必须及时到被告处完善相关手续。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车辆在发现擦挂痕迹时停放在35号车位上,根据停车物业协议第一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对原告违反本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所造成的车辆刮、划、擦以及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每天定期对小区停车场进行了巡视,并有相应的巡视记录,原告反映其车辆被擦挂后,被告亦配合原告查看小区停车场的监控录像,故被告不存在违反停车物业协议的行为。综上,原告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停车物业协议的违约行为,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免除2016年5月至本案判决作出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赔偿损失400元、支付因本经济纠纷产生的额外电话费20元、产生的材料费30元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雅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雅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