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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婷、罗海英与朱建平、肖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婷,罗海英,朱建平,肖艾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210号原告胡婷,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海英,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苗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艾琳,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建平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光明,湖南省绥宁县平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婷、罗海英与被告朱建平、肖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福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28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肖艾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的存款11235.08元,冻结了被告朱建设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的存款4132.04元,冻结了被告肖艾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的存款44159.67元。2016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婷、罗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朱建平、肖艾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朱建平因生意的原因,向两原告共借款144130元,约定该笔钱在2016年3月10日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按月息一分五里计算利息,同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原告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还钱,均遭到拒绝。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的借款14413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14473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胡婷、罗海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婷、罗海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朱建平、肖艾琳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建平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月息及还款的时间。被告朱建平、肖艾琳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肖艾琳有异议,朱建平没有参与合伙,不清楚具体情况,其出具的借条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朱建平、肖艾琳辩称:朱建平向两原告借款144130元不是客观事实,这个借款数额是根据两原告与被告肖艾琳合伙经营美容店散伙以后计算出来的。两原告胡婷、罗海英、被告肖艾琳及宁红英四人合伙,与被告朱建平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日,被告肖艾琳的丈夫朱建平向原告胡婷、罗海英借款144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婷、罗海英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壹佰叁拾元(144130.00元),在2016年3月10日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借款人:朱建平,2006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艾琳的丈夫朱建平向原告胡婷、罗海英借款14413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肖艾琳与其丈夫朱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该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答辩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建平、肖艾琳连带偿还原告胡婷、罗海英借款144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定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211元,由被告朱建平、肖艾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别福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