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366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7655-6。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骏杰,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被告重庆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法定代表人冯臣鸿。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曾炎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GA090841A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梯8台,合同总价为2049600元,分五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8台电梯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15日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于相应电梯验收合格始计算1年后的7日内支付相应电梯的第五期设备款。然而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发送催款函、律师催款函,均未果。现诉求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欠款102480元;2、被告金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金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金港公司与原告东芝公司签订了合约编号为GA090841A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向东芝公司购买用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南滨国际项目的东芝牌电梯事宜签订本合同,东芝公司向金港公司供应由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制造的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8台,电梯规格为ELCOSMO-V2P14(1050)-CO105-27/27,电梯单价为256200元,合同总价款为2049600元;经双方同意,总价款分作五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定金50000元汇入东芝公司的指定账户,第二期为金港公司提前4个月书面通知东芝公司排产,并将排产款359920元(总价款的20%,含定金)汇入东芝公司的指定账户,第三期为金港公司在出货前30天将出货款1229760元(总价款的60%)汇入东芝公司的指定账户,第四期为金港公司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货款307440元(总价款的15%)汇入东芝公司的指定账户,第五期为金港公司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日始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102480元(总价款的5%)汇入东芝公司的指定账户;若金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及条件、产品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港公司供货了产品编号分别为GA090841-010、GA090841-020、GA090841-030、GA090841-040、GA090841-050、GA090841-060、GA090841-070、GA090841-080ELCOSMO-V型电梯8台,上述8台电梯经施工安装后,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因金港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五期价款,东芝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委托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向金港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该第五期电梯设备款102480元;2015年11月22日,金港公司向东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载明:关于我司购买的合同编号为GA090841的8台电梯,截至目前尚有余款102480元未支付,现由于我司开发的剩余未售物业被查封,且现金账户被查封,导致未能及时支付所拖欠的款项,我司承诺待法院解除查封事宜后立即支付贵司款项,时间为2年之内。2015年6月3日,东芝公司以金港公司未支付剩余电梯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东芝公司向法院陈述,金港公司已向东芝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四期电梯款,剩余第五期电梯款10248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电梯销售合同、升降机验收交车单、电梯监督检查报告、律师函、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港公司和东芝公司之间形成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金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东芝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金港公司仍欠东芝公司第五期货款102480元支付,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根据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第五期电梯款为金港公司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日始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102480元(总价款的5%)汇入东芝公司的指定账户;若金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案所涉8台电梯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15日经验收合格,则金港公司应将第五期电梯款最迟于2011年12月15日的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即2012年12月24日前向东芝公司支付,金港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若按此标准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东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万元,系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故对东芝公司要求金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东芝公司要求金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欠款1024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480元;并向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如重庆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838元由被告重庆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