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林翰办公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乐活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林翰办公室用品有限公司,南京乐活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06号原告无锡林翰办公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滨湖区嘉业路5号D栋一楼。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乐活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1幢B202。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林翰办公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翰公司)与被告南京乐活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活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翰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转型升级项目申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度内为原告提供申报政府项目、软件企业认证及软件产品证书认证等服务,服务费用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1日共向被告支付17万元的服务费。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政策调整,无法提供约定的服务,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分期退还全部服务费。但被告之后未履行退款的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转型升级项目申报服务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7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乐活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转型升级项目申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015年度各级政府项目的申报咨询、软件企业认证及软件产品证书认证等服务,被告收取服务费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1日共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的服务费。2015年11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雷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一份,写明:“乐活汇公司关于林翰公司委托代理申报企业软件产品证书相关事宜,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至今没有恢复,根据相关合同条款,终止此项目申报代理。公司将分三个批次退款,第一笔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退款5万元,第二笔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退款5万元,第三笔于2016年1月1日之前退款75万元,总计退款1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退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转型升级项目申报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服务费,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并且被告向原告明确提出了终止合同的要求和退还服务费的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后,原告表示同意,并且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因此,原、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解除企业转型升级项目申报服务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且其也以书面承诺的形式同意向原告全额退款。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17万元服务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合同及退款承诺中虽然没有约定被告违约或逾期退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收到服务费后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也没有按约及时向原告退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锡林翰办公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乐活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转型升级项目申报服务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二、被告南京乐活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无锡林翰办公室用品有限公司服务费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南京乐活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 鹏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