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39戴素巧、徐正超自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刑初739号戴素巧,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徐正超,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戴素巧、徐正超的刑事自诉状以“邹聪、张东华”为被告人,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1、追究被告邹聪、张东华的刑事责任;2、赔偿徐正超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保险损失费、后期治疗费;3、本人的护理费及精神损伤补偿费,为此事的经济损失补偿金;4、孩子、老人为此事抚助、精神损伤费失学补偿金,具体由附自诉申请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戴素巧、徐正超提供的证据不足,自诉人需进一步补充相关直接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请求,但自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戴素巧、徐正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金兴审判员 梅建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