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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张某、王某、王新亮、亢改改、王海柱、张广青、王润贵、田小花、周保如、吕俊堂、张俊亮、赵建国、李宝拴、秦栓存、张桃花、吴俊堂、李愣愣、唐俊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江某,张某,王某,王新亮,亢改改,王海柱,张广青,王润贵,田小花,周保如,吕俊堂,张俊亮,赵建国,李保拴,秦拴存,张桃花,吴俊堂,李愣愣,唐俊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3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法定代表人赵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汉族,1960年4月1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张某,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新亮,男,汉族,1959年11月27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亢改改,女,汉族,1965年6月6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海柱,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张广青,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润贵,男,汉族,1960年10月2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田小花,女,汉族,1971年2月2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周保如,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斜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吕俊堂,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山西省宁武县新堡乡底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张俊亮,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乌金路。被告赵建国,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东寨镇人,现住西马坊村。被告李保拴,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化北屯乡李家庵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秦拴存,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硫磺沟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张桃花,女,汉族,1972年5月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硫磺沟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吴俊堂,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后吴家沟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李愣愣,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新堡乡旧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唐俊林,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西马坊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张某、王某、王新亮、亢改改、王海柱、张广青、王润贵、田小花、周保如、吕俊堂、张俊亮、赵建国、李宝拴、秦栓存、张桃花、吴俊堂、李愣愣、唐俊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祁志强,被告江某、张某、王新亮、亢改改、王海柱、张广青、周保如、吕俊堂、张俊亮、赵建国、李宝拴、秦栓存、吴俊堂、唐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王某、王润贵、田小花、吕俊堂、张桃花、李愣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宁劳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一、原告单位目前停工整顿,暂时施行职工轮岗制,在原告单位停工整顿期间,是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所以不存在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二、原仲裁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也就是在仲裁书中所认定的被告的劳动时间全部是错误的。三、原仲裁书中所认定的拖欠工资、风险抵押金错误,并且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关于江某等26人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裁决宁劳仲字(2015)24号中的裁决。2、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成立日期是2012年12月12日。宁劳仲字(2015)24号裁决书,证明经仲裁裁决前原告确实拖欠被告工资,现已支付。被告代表人江某、王新亮辩称,原告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不一致,我们从2010年2月4日就在原告单位工作,且从2010年就开始发工资了。经宁武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将拖欠的工资给了我们。我们请求原告支付五年经济补偿金以及风险抵押金。仲裁书所查明的事实我们都认可。经审理查明,山西明业煤矿有限公司经山西省煤运公司开始整合,整合期间即雇佣众被告劳动。江某于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2000元;张某于2010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200元,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王某于2010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4000元;王新亮于2011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2000元;亢改改于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1500元,交风险抵押金1500元;王海柱于2013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3500元,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张广青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4000元;王润贵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4000元;田小花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800元,;周保如于2010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吕俊堂于2010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4000元;张俊亮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4000元;赵建国于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李保拴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秦栓存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张桃花于2010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1700元,;吴俊堂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4000元;李愣愣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交风险抵押金4000元;唐俊林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300元,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2012年12月12日现明业煤矿成立,2015年1月明业煤矿开始施行轮岗制度。2015年12月15日,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2015)24号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目前停工整顿,暂施行职工轮岗制,未就此事项以书面或口头告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但原告实际用工时间是从2010年2月起,故劳动关系成立应按照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劳动时计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向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本身违法,故原告应将风险抵押金退还被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退还被告江某风险抵押金2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2500元×4.5);原告退还被告张某风险抵押金1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2200元×5);原告退还被告王某风险抵押金4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退还被告王新亮风险抵押金2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2500元×3.5);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亢改改经济补偿金6750元(1500元×4.5);原告退还被告王海柱风险抵押金5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2);原告退还被告张广青风险抵押金4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退还被告王润贵风险抵押金4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田小花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元×5);原告退还被告周保如风险抵押金5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退还被告吕俊堂风险抵押金4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退还被告张俊亮风险抵押金4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退还被告赵建国风险抵押金5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2500元×4.5);原告退还被告李保拴风险抵押金5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退还被告秦栓存风险抵押金5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桃花经济补偿金8500元(1700元×5);原告退还被告吴俊堂风险抵押金4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退还被告李愣愣风险抵押金4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5);原告退还被告唐俊林风险抵押金10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元(2300元×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花审判员 郭振华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